被告人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3-14 16:10) 点击:1009 |
审理法院 : 黔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黔05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 2016-05-2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赵珊 王垚 原告信息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谢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沈三 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李小斌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三、李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至25日,中国南方电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谢某某在黔西县永燊乡治左村巡视输电线路时,认为该村后龙小坡的树木接近高压电线,遂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当地村民刘某丙砍伐了后龙小坡山上的108株马尾松,经黔西县林业局检测,后龙小坡被砍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37.990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系履行工作职责所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如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输电管理所职工。2015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黔西县永燊乡治左村后龙小坡处履行巡线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后龙小坡处生长的林木超出了高压线路“牛从甲线624至牛从甲线625”两基塔间的安全距离,谢某某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在向其主任陈某报告该情况后,遂与治左村后龙小坡林木所有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协商采伐树木,在与林木所有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当地村民刘某丙治对后龙小坡高压线路附近的108株马尾松进行采伐。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滥伐的马尾松折合蓄积37.9908立方米。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是因为处理之前我们在黔西县永燊乡雇佣人砍伐林木的事情。我是管理所线路4班班长,我们所管理的高压输电线是500千伏的,我在日常工作巡视的过程中发现我们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及两侧的林木或建筑物已经超出了安全距离(点与点之间的距离10米以内为重大安全隐患,距离7米以内是紧急隐患),可能导致高压线路对林木放电发生火灾或者线路跳闸,严重的话可能会影响附近的人身安全,我就打电话向主任陈某汇报后,公司要求把紧急问题先行处理,再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0月22日,我们就与位于我们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牛从甲线624至牛从甲线625塔基之间)的林主沟通好以砍伐每棵林木50元的价格补助给林主家,取得林主们同意后,林主方推举其中一名林主刘某甲为代表与我们签了补偿协议,后来我们就以1800元的价格口头雇佣了一个叫刘某丙的农户给我们砍伐这些用油漆标记好的林木。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南方电网公司大概在2年前架设高压线从黔西县永燊乡治左村仓边组的山林内经过,这些高压线路是去年就通电了的,今年10月份电网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我们这里讲永燊乡治左村仓边组后龙山小坡的一部分林木长的太高了对高压线路的安全有影响,他们就联系了这片林木区域的林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王某某,讲好每棵林木赔偿50元给林主,又以1800元的价格口头雇佣我给他们砍林木,到现在为止我大概砍伐了200左右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输电管理所线路4班班员,我主要是负责对砍伐前后的林木照相,记录相关数据,对需要砍伐的林木做标记,我们用白色油漆标记的林木大概是200多棵,具体联系人来砍伐是我们班长谢某某安排的,但我们雇佣的人一共砍伐了多少棵,我们不清楚,因为还没有开始清点。我们也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南方电网的工作人员之前就找过我们林主几次,我们没有答应他们砍伐的事情,直到2015年10月22日他们又来找我们,讲我们位于永燊乡治左村的后龙山小坡上的一部分林木对他们线路有安全隐患,并且他们每棵树给我们50元的补偿,我们才答应的。后来南方电网公司的人请我给他们介绍一个人帮忙砍伐林木,我就介绍刘某丙给他们,南方电网的人还答应给刘某丙1800元作为报酬,这些林木全是马尾松,产权是我家、刘某乙家、刘多福以及王世强家的,具体刘某丙砍伐了多少棵,我不清楚。南方电网公司是一个国家单位,我以为他们已经把采伐许可证办好了的。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是输电管理所的副主任,我们主任是陈某,他最近在外地出差,单位的相关工作都是我负责,我们在黔西境内砍伐林木的相关问题陈某也交待过我妥善处理,我们贵阳局输电管理所不属于独立法人机构,是属于派出机构,只有超高压公司才是独立法人机构。谢某某是我们输电所线路运检班班长,他此次安排人砍伐的林木属于我们的500千伏超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重大隐患林木,当时谢某某在班组巡线过程中发现500千伏牛从甲线624至500千伏牛从甲线625两个塔基之间的林木已经对我们的输电线路构成重大隐患,他们就通过电话和我们内部的记录表格向输电所汇报过,我们是要求他及时处理,为了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我们是准备在消除此条线路的重大安全隐患后在向有关部门汇报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我们也知道在砍伐林木之前要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但办理的程序过于繁琐而且需要的时间很长,此次砍伐的林木又属于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林木,我们才决定先砍伐后汇报。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这次被砍伐的林木中有我家的林木,是南方电网公司的人叫人来砍伐林木的,因为南方电网公司的人讲我们位于治左村红岩组后龙坡上的林木距离他们的高压线路太近,达不到他们规定的安全距离,会有安全隐患,他们开始砍伐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一共砍伐了3天,林业产权是我家、刘某甲、刘某丙及王某某家的。他们砍伐林木是取得我们林主同意的,并且讲好了以每棵50元的价格补偿我们林主,这次砍伐林木之前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清楚。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雇佣砍树的村民刘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雇佣刘某丙砍伐的林木现场地理位置的相关情况。 9、黔西县林业局证明及地径检尺记录、地径检尺计算表、黔西县林业局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永燊乡治左村“后龙小坡”山林内所砍伐的林木进行地径检尺,被砍伐的108株马尾松树活立木蓄积为37.9908立方米,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 10、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超贵输函(2016)4号文件:证实超高压输电公司系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输电管理所属于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下属生产部门。 11、林木砍伐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代表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输电管理所与涉案林木林主推举的代表刘某甲签订协议一次性付给砍伐林木补偿费人民币14000元。 12、贵阳局输电线路特殊巡视作业指导书、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部门超贵输函(2016)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巡视“±500千伏牛从甲线624至500千伏牛从甲线625两个塔基之间的林木时,发现塔基周围有马尾松300棵,垂直距离为6.8米,属于紧急隐患,需尽快砍伐。 1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部门超贵输函(2016)3号文件:证实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对树障隐患的分级为在7米以内为紧急隐患,7-10米为重大隐患。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1、贵州省林业厅、贵州电网公司黔林资通(2012)3号文件:证实贵州省林业局与贵州电网公司联合发布文件要求对贵州省内输电线路已经或将要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进行砍伐,对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在采伐后30日内向有关部门备案; 2、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关于恳请协调±500千伏牛从甲线0625号塔紧急树木通道隐患清理相关事宜的函》、《关于恳请协调±500千伏牛从甲线0625号塔应急抢险对紧急树木通道隐患清理补办手续事宜的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砍伐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补办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3、中国南方电网运行安全风险预警通知书:证实牛从甲线的电压高、运行风险高、影响范围广,应加强对牛从直流线路的巡视维护。 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部门超贵输函(2016)3号文件:证实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对树障隐患的分级为在7米以内为紧急隐患,7-10米为重大隐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丙、曾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林木砍伐补偿协议、贵阳局输电线路特殊巡视作业指导书、贵州省林业厅、贵州电网公司黔林资通(2012)3号文件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与林木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林木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为排除安全隐患而滥伐林木的行为虽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垚 审判员赵珊 人民陪审员罗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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