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媛与李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3-15 09:01) 点击:1361 |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933号 原告陶媛,女,1991年5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元宁,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烽,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浩,男,1987年7月9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陶媛诉被告李烽,第三人刘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徐元宁,被告李烽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举、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单;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295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黄伟华成立了贵州烽华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华公司”)。同年,烽华公司挂靠东莞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院”),并以东莞院贵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业务。2016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1、截止到结算单签订之日,公司共承接业务17笔,实收款人民币1083189(不含一笔未收款);2、公司收款事宜由烽华公司(东莞院)接手人负责;3、结算后股东应收款为李烽:475913.4元、陶媛:272956.7元、刘浩:124318.9元。”签订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被告李烽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结算单真实存在,但结算单上缺另一股东黄伟华的签名确认,效力具有瑕疵,结算单并未生效;结算单上所确定的是未收款项,实际烽华公司未收到结算单上所列的款项,原告要求分配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结算单上所列的原告成本10万元表述是虚构的,并不真实;原告所说的烽华公司以东莞院贵州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陈述并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浩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烽、黄伟华、陶媛、刘浩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烽华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政公用工程勘察设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设计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项目咨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取得部分收益。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李烽、陶媛、刘浩是否就分配收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李烽、陶媛、刘浩于2016年10月25日形成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烽、陶媛、刘浩就收益达成分配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录音等资料拟证明分配协议的存在,但结算单作为本案中主要的定案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而原告却向法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不能认定结算单的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院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单真实存在,故对于原告陶媛要求被告李烽支付欠款人民币272956.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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